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801、2802、2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與A03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A03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付A05,請A05協助歸還該60,000元予大中華投資顧問公司,A05收取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款項侵占入己,作為己用。
二、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113年4月15日3時許,在Lalamove應用程式上刊登:欲託運貨物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且須先行代墊費用3,780元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應用程式外送員A04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向A05收貨,嗣A04發覺有異要求A05出示證件、另行與買家改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拒絕代墊貨款,A05始詐欺取財未遂。
三、A05復於113年4月15日3時46分許,因對A04施用上開詐術詐欺未遂後進而與A04發生爭執,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地點,對A04公然出言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4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肩膀及胸部撞擊A04,致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勢。
四、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
後對告訴人A04(以下逕稱其名,指本案全部告訴人時合稱告訴人)出言侮辱並以胸肩撞擊致傷,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實際詐得財物,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為朋友關係
,竟貪圖錢財,而侵占A03所有之財物;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A04施用詐術,並於詐欺取財未遂後另以言語侮辱A04並以身體衝撞致其成傷,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名譽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簡字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因而侵占之6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A0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A05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偵26816號卷第13至15、17至1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偵10550號卷第7至9頁、偵34268號卷第7至8頁 3 錄影畫面影像擷圖 偵26816號卷第23頁 4 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10550號卷第21至22頁、偵34268號卷第19、21頁 5 Lalamove應用程式訂單翻拍照片 偵34268號卷第22頁 6 永和復康醫院113年4月15日乙種診斷書 偵10550號卷第17頁 7 密錄器影像譯文 偵10550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