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麒閔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顧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麒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麒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徐員之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4年8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4081302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至135頁)。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又被告前開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31日,與其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13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尚屬接近,且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均具高度相似性,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之精神與心智狀態具有延續性與一致性。是上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亞東醫院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另案所為,然其鑑定結果亦顯足以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附表所示之
文字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在加油站上班、現由母親照顧、有定期回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任職單位站長之陳述意見書等件(見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復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神科診斷符合「智能不足」等情,此有前揭證據即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因上開心智缺陷之情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一時失慮,率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⒊至被告固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09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迄未取得告訴人寬宥,然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權利之保護,不因本案緩刑之宣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⒋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現由輔佐人陪同照料,且自本案犯行後至今已將近2年,期間均有持續就醫治療,亦未見其有再觸犯刑事法律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在當前家庭、醫療及社會系統之支持下,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與服從能力已有提升,難認當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已對被告宣告附負擔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足認在上開結構化之外部監督與社會輔導機制下,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認本案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5號被 告 徐麒閔 (略)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麒閔與代號AW000-K1133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相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徐麒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內,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恫詞私訊A女,以此方式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麒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與A女MESSENGER之私訊擷圖。 ⑵美商Meta公司回復之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11日北院信刑乙114審易52字第1140010837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8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4081302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且其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然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而言,難謂有何「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自難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相繩。惟此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9月23日0時55分許 我想輪姦A女我要摸你胸部A女我想給你衣服脫光光A女20000輪姦 2 113年9月24日14時31分許 我想輪姦A女我想給你衣服脫光光輪姦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