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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瑞峯

籍設法務部○○○○○○○(金門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瑞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04594號鑑驗書」刪除。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徹緩偵緝卷第13頁正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康瑞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邱宇彰(見撤緩偵緝卷第12頁正面),警方遂依其供述查獲邱宇彰,邱宇彰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65至80頁)。是被告上開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並致邱宇彰因而查獲之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然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不宜免除被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曾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復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毒品1包(驗前淨重為0.4767公克;驗餘淨重為0.4754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撤緩偵緝字卷第19頁正面)。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被 告 康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瑞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與安樂路51巷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宇彰」(音譯)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67公克、驗餘量0.47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明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04594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