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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呂宜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宜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9月1日11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呂宜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就被告呂宜霖易刑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主文欄前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呂宜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