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
林宏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涂家穎」更正為「凃家穎」,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緯、林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謝卓恩、何睿鑫、凃家穎、林千益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交通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率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未能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審易字卷第83、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被 告 林政緯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宏霖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林宏霖前因其友人陳○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植發生交通事故而有糾紛,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埔派出所前,協談和解,嗣雙方協調結束,張植駕車離去後,林政緯、林宏霖則藉故張植態度不佳為由,欲向張植尋釁,竟夥同謝卓恩、何睿鑫、涂家穎、林千益(下稱謝卓恩等4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林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卓恩、何睿鑫、涂家穎;林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益,尾隨張植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112年6月23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張植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林政緯、林宏霖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值,致張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敲打張植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林政緯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毀損犯行。 ⒉證明同案被告林宏霖於上揭 時間、地點有砸告訴人車輛 之事實。 2 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林宏霖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毀損犯行。 ⒉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毆打及車輛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毆打,並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林政緯、林宏霖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政緯、林宏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查:
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渠等之友人陳○禾與告訴人間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生糾紛所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係基於偶發事件所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謝卓恩等4人間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令渠等擔負該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2人之友人陳○禾與告訴人日前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犯行動機、目的尚屬明確且對象特定,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等所為犯行之結果,亦未顯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等外溢作用產生,難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強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尚難令渠2人擔負妨害秩序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