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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睿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睿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涂家穎」更正為「凃家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緯、林宏霖、謝卓恩、凃家穎、林千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交通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率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 告 何睿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檢察官以112年調少連偵字8號提起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鑫前因其友人陳○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植發生交通事故而有糾紛,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埔派出所前,協談和解,嗣雙方協調結束,張植駕車離去後,何睿鑫則藉故張植態度不佳為由,欲向張植尋釁,竟夥同林政緯、林宏霖(左列2人業經提出公訴)、謝卓恩、涂家穎、林千益(左列3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卓恩、何睿鑫、涂家穎;林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益,尾隨張植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112年6月23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張植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何睿鑫等人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張植,致張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敲打張植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睿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 2 告訴人張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毆打,並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何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緯等5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查:

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渠等之友人陳○禾與告訴人間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生糾紛所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係基於偶發事件所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卓恩等5人間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令渠等擔負該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之友人陳○禾與告訴人日前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犯行動機、目的尚屬明確且對象特定,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等所為犯行之結果,亦未顯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等外溢作用產生,難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強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尚難令渠擔負妨害秩序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政緯等2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調少連偵字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何睿鑫所涉罪嫌部分,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