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5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5年3月1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持侵占之悠遊卡消費共新臺幣17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60號被 告 楊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8時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道路旁(詳細地點詳卷),見有陳冠蓉遺落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8時7分、23時33分,各持以在統一超商美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74元之商品。

二、案經陳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蓉於警詢時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美圳門市內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統一超商美圳門市115年3月17日18時7分及同日23時33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