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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三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安寧,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71號被 告 吳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賢與李昀翰素不相識,為討回李昀翰胞兄積欠之債務,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翻越李昀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之圍牆,進入上址院子內張貼欠債還款紙條。嗣因李昀翰報警,經警詢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之結證相符,又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貼欠債還款紙條乙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紙條上僅記載「某人」欠債要還給「某人」,都是寫綽號,不知道是指誰等語,是被告所張貼之紙條並無惡害通知,自難以恐嚇罪嫌相繩,惟此部分罪嫌因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