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其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其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鍾其璉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7時8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被 告 鍾其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17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其璉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