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4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應更正為「113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及㈡第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所載「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與桃園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3公克、驗餘淨重0.948公克)」,應更正為「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桃園街口查獲時,陳聖竤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3公克、驗餘淨重0.948公克)供警查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3.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聖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查: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28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114年12月24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3號偵查卷〈下稱第763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11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下稱第1858號偵卷〉第5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各次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聖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3公克,驗餘淨重0.948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763號偵卷第6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聖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同年月28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附近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桃園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3公克、驗餘淨重0.94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陳聖竤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6)。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陳聖竤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R114-348)。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報告編號:B4741R)。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