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致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致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 告 張致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凌晨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蔡東閔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店內之浮雕油彩畫1幅(值新台幣5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蔡東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致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