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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南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南星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所載之「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新北市中正國中送餐車進入校園之際」,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趁隙走進」,更正為「趁團膳車輛進出校園之際」。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黃○仁訴由」,更正為「王○杏訴由」。

㈣補充「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李南星係於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未開放時段,擅自進入中正國中之校園及教室,上開場域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校園未開放時段而擅自

進入中正國中之校園及教室,破壞中正國中之校園安寧且無視中正國中之出入管理規範,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97號被 告 李南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明知非於校園開放時間不得擅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中正國中送餐車進入校園之際,未經校方允許,趁隙走進中正國中其附連圍繞之校園土地,並侵入該校915班教室內,嗣為該校老師張晉○發現,並喝令其離去。

二、案經黃○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黃○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