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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梓興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梓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梓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諭知楊梓興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命其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嗣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4年度執字第15700號案件寄發執行傳票至上址通知楊梓興於115年1月5日10時到案執行。詎楊梓興竟基於違反刑法第161條之1犯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為新北檢於115年4月2日發布通緝。

㈡案經新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限

制住居具結書、新北檢送達證書、新北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檢通緝書、通緝簡表及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7、19、23、25、33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審理時裁定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嗣經該案件確定後,竟未遵期接受執行而有意脫免刑事案件之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其所為當已妨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當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發布通緝之時長;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