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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凱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邀約張簡琮恩、陳毅(前兩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為「邀約張簡琮恩、陳毅(張簡琮恩、陳毅2人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梁凱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梁凱翔僅因受他人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黃建富家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之春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49號被 告 梁凱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凱翔因受人委託為向黃建富之妹黃秋鴻索討債務,遂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邀約張簡琮恩、陳毅(前兩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黃秋鴻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地址詳卷)之住處,詎梁凱翔因無法聯繫上黃秋鴻,竟竟萌生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撕毀黃建富張貼在其住處外春聯1對(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黃建富發現春聯遭撕毀,其住處外擺放之鞋架、鞋子遭推倒在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富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張、監視器與被告比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