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63號被 告 黃泓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宏志所有娃娃機台內之公仔3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業據告訴人張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宏志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撤回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認定被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