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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相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相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09號被 告 蔡相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相見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自網路上不詳之人處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H-7079」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冒用車牌之車主游孟丞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5年3月10日18時52分許,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發現蔡相見駕駛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行駛進入停車場,當場逮捕蔡相見,並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游孟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相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