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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智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凱山車行」、「奇機通訊」印章各壹顆及估價單上偽造之「凱山車行」印文肆枚、證明書上偽造之「奇機通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用印在自行製作之『估價單』2紙及『證明書』1紙」,補充為「用印在自行製作之『估價單』2紙(共蓋有4枚印文)及『證明書』1紙(共蓋有2枚印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向馬小鳳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為聲請所指犯行,足生損害於「凱山車行」、「奇機通訊」對於文書製作正確性之保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偽造「凱山車行」、「奇機通訊」之印章各1顆,及於聲請所示文書上偽造「凱山車行」之印文共4枚、「奇機通訊」之印文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聲請所指之私文書,經被告持交本院另案民事賠償請求事件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被 告 吳智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勤前因交通事故對馬小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復因為對馬小鳳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未經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凱山車行、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奇機通訊行同意,偽刻凱山車行及奇機通訊行印章後,用印在自行製作之「估價單」2紙及「證明書」1紙,並於113年12月3日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816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山車行」、「奇機通訊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凱山車行負責人張家維、證人陳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估價單2紙、證明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刻凱山車行及奇機通訊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估價單」及「證明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