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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煦

蔡逸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逸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洪文鎧與陳永翰」,補充為「洪文鎧、陳永翰及李永翔」。

㈡補充「證人林翌慈、洪文鎧、陳永翰及李永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8至1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煦、蔡逸頻所為(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

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5年2月11日19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止,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共

同提供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均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開設賭場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彼此間之參與情節、分工情形及角色定位、賭場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黃煦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蔡逸頻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同為本案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黃煦所有,此據黃煦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至於就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黃煦所有,且觀該扣案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偵卷第74至83頁),黃煦確有使用該扣案手機以從事招攬賭客而遂行本案犯罪。是就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監視器鏡頭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其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19頁正面)。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黃煦從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查蔡逸頻於警詢稱:我在115年1月28日在賭場內是擔任發

牌荷官,當天工作時間為4至6小時,我的薪水是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計算,黃煦會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從蔡逸頻上開就本案犯罪所得之供述可知,蔡逸頻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600元【計算式:400元×4小時(蔡逸頻所自承當日最低工作時數)】。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單獨對蔡逸頻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性質 1 撲克牌(紅)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撲克牌(藍)1批 3 撲克牌(未拆)1批 4 DEALER標示牌4個 5 監視器鏡頭4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籌碼(面額1000)339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籌碼(面額500)20顆 8 籌碼(面額100)253顆 9 籌碼(面額50)14顆 10 籌碼(面額20)79顆 11 籌碼(面額10)120顆 12 籌碼(面額10000)99顆 13 籌碼(面額2000)60顆 14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 告 黃煦

蔡逸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蔡逸頻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煦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4年12月間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黃煦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黃煦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雇用蔡逸頻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為:使用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玩法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資為每底50元,賭客每人先發2張底牌,再由荷官翻開3張公牌放置於賭桌上,由賭客自行喊注,如不願跟注之賭客,放棄該把輸贏時,荷官再翻開1張公牌放置於賭桌上,再由賭客喊注,依此類推,最後勝負由賭客手中2張底牌與桌面5張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張結合比大小,分為烏龍、對子、兩對子、三條、順子、同花、鐵支、同花順,由牌面最大之賭客贏得桌面所有籌碼,最後蔡逸頻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黃煦。黃煦、蔡逸頻於115年1月28日某時許,承前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煦提供籌碼、場地,蔡逸頻則依黃煦指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籌碼等工作,讓賭客林翌慈、洪文鎧、陳永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本案賭場以上開「德州撲克」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於115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煦、蔡逸頻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賭客藍偉豪、陳昱綸、鄒忠憲、劉詩婷、林翌慈、洪文鎧與陳永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座位示意圖2張、現場照片8張、115年1月28日上開賭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扣案iPhone 13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76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煦、蔡逸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煦、蔡逸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煦、蔡逸頻自114年12月間至115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且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煦所有,並供被

告5人促進、助益牌局進行,或維護賭場秩序以減少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阻礙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再次遭投入犯罪之用,應認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逸頻自114年12月間起迄至11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坦承擔任荷官收取每小時400元之薪資,此為被告蔡逸頻偵查中所是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保管人) 1 撲克牌(紅) 1副 黃煦 2 撲克牌(藍) 1副 3 撲克牌(未拆) 1副 4 DEALER標示牌 4個 5 監視器鏡頭 4顆 6 籌碼1000 339顆 7 籌碼500 20顆 8 籌碼100 253顆 9 籌碼50 14顆 10 籌碼20 79顆 11 籌碼10 120顆 12 籌碼10000 99顆 13 籌碼2000 60顆 14 iPhone 13手機 1支 15 賭資 6,000元 陳永翰 16 賭資 21,000元 林翌慈 17 賭資 21,000元 陳昱綸 18 賭資 20,000元 劉詩婷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