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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一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附表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50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I2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I29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114年7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時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聲請書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1顆(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總純質淨重0.8256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抽樣2包送驗,推估總純質淨重1.2884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9包(抽樣2包送驗,推估總純質淨重6.0711公克)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