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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手機、磅秤),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被 告 林萬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6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7月30日1時3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通知採尿,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萬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3)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3號)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