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贒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贒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劉育菱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已經持向新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以及其上蓋用之「劉育菱」印文,係被告盜用劉育菱之印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欄「劉育菱」之印文1枚 114年度他字第9414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⑼備註欄「劉育菱」之 印文1枚、 ⒃簽章欄「劉育菱」之 印文1枚、 騎縫處「劉育菱」之印文1枚 同上卷第4頁、第5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空白處「劉育菱」之印文2枚、 騎縫處「劉育菱」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劉育菱」之印文1枚 同上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6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66號被 告 王贒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贒勲與劉育菱前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離婚),其明知未經劉育菱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劉育菱之印鑑及身分證,於114年10月30日,在新北○○○○○○○○○,冒用劉育菱之名義,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為目的,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盜用劉育菱之印章,填具委託王贒勲為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等不實文書內容以申請印鑑證明,並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使該管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印鑑證明;王贒勲接續前揭犯意,於114年11月5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盜用劉育菱之印章,偽造劉育菱欲將其名下之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地)之房屋設定抵押予王贒勲之債權人即不知情之林祐銓等不實內容,並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使該管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育菱及新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管理文件之正確性。嗣劉育菱於114年11月6日至新北○○○○○○○○○辦理身分證件換發及辦理更換登記印鑑時,經戶政事務所員工主動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贒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育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發現疑似詐騙及偽冒案件訪談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 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欄 「劉育菱」之印文1枚 他字卷第21頁反面 2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申請人欄、訂立契約人欄 「劉育菱」之印文2枚 他字卷第4-6頁 合計 「劉育菱」之印文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