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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並命A02應於114年11月7日16時45分,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A02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應補充為「並命A02應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A02明知上情,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屆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4、112年間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950號、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及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55日、59日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守法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2407號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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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4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0842號函通知A02應自114年5月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自114年8月1日起,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4年9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1359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A02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648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A02應於114年11月7日16時45分,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A02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084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1359號及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6486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