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忠憲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均未遺失,竟仍率爾為本案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易卷第8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1號被 告 蔡忠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哲瑋就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委請李佩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掛名為公司代表人,公司仍由劉哲瑋與配偶郭映亞實際經營,嗣由全公司改由蔡忠憲接手經營,並自112年5月23日起變更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蔡忠憲明知以由全公司為發票人、支票票號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號等5紙支票(詳如附表,下稱本案705、706、713、720、723支票),其中本案705、706、713、720支票係其借予范復興,而本案723支票係其借予李榮裕,均非遺失,竟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許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營業部,謊稱上開支票因由全公司變更公司代表人時,未一併交付於己,故於同年5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遺失等語,向該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李洧閎(原名:李士昌)、邱柏豪、程珍珠、陳瑋琇分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范復興因而遭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968號、第52995號案件偵辦涉嫌侵占本案713、720支票犯行(業經不起訴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忠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先辯稱:因證人李佩珊無法將本案705、706、723支票交付伊,伊認為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伊與證人范復興無金錢往來,根本不可能讓他借用支票等語。 2、後改稱:證人李佩珊有交付5、6紙以由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伊,俟伊返國發現支票不見,經詢問弟弟,弟弟表示可能是友人李榮裕拿走,後來透過李榮裕聯繫證人范復興,證人范復興表示係李榮裕拿取上述5、6紙支票並交付給證人范復興,要伊不用擔心等語。 2 證人范復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8、5299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705、706支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投警卷】第16至18頁、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439號卷【下稱南檢偵卷】第57至61頁、本署113偵緝5281號卷第63至65頁。 2、本案713支票:中檢112偵50968號卷第105至108頁 3、本案720支票:中檢112偵52995號卷第91至93頁 1、證明證人范復興因對證人劉武成積欠債務,故向被告借用4紙以由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中2紙即為本案705、706支票,由被告親自交付後,證人范復興轉讓證人劉武成以供償債,嗣證人劉武成又將4紙支票轉讓他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復興多次向被告借用支票,上開4紙支票即其借用後轉讓證人劉武成,惟不知被告基於何種原因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3、證明綽號「阿義」之人,真實姓名為李榮裕,且於被告交付上開4紙支票時,李榮裕亦在場之事實。 4、證明證人范復興因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用本案713支票,由被告委請李榮裕交付予證人范復興後,證人范復興轉讓證人吳文達以換取資金之事實。 5、證明證人范復興向被告借用本案720支票,由被告委請李榮裕交付予證人范復興後,證人范復興又借用給證人王俊德之事實。 3 證人劉武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檢偵卷第57至61頁) 證明證人范復興因對證人劉武成積欠債務,故轉讓包含本案705、706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以供償債之事實。 4 證人李洧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3偵緝5281號卷第63至66頁、南檢偵卷第57至61頁) 證明證人劉武成因對證人李洧閎積欠債務,故於設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證人劉武成店面,轉讓包含本案705、706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以供償債之事實。 5 證人吳文達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檢112偵50968號卷第39至41、43至46頁) 1、證明證人范復興因向證人吳文達周轉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轉讓本案713支票以換取資金之事實。 2、證明證人吳文達因對證人邱國琮積欠債務100萬元,故轉讓本案713支票以供償債之事實。 6 證人邱國琮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偵50968號卷第47至49頁) 1、證明證人吳文達因對證人邱國琮積欠債務100萬元,故轉讓本案713支票以供償債之事實。 2、證明證人邱國琮因個人債信問題,使用證人即兒子邱柏豪之帳戶作為取款帳戶之事實。從而,雖證人邱國琮親自持票提示兌現,惟銀行端仍按照取款帳戶之所有人即證人邱柏豪,登載為提示人。 7 證人邱柏豪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偵50968號卷第51至52頁) 證明證人邱國琮親持本案713支票於112年7月19日提示兌現之事實。 8 證人王俊德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9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偵52995號卷第37至39頁) 證明證人王俊德因對證人程珍珠積欠債務,故向證人范復興借用本案720支票後,再轉讓證人程珍珠以供償債之事實。 9 證人程珍珠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9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檢112偵52995號卷第41至43、45至48頁) 證明證人王俊德因對證人程珍珠積欠債務,故向證人范復興借用本案720支票後,再轉讓證人程珍珠以供償債之事實。 10 證人邱建彰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6至18頁、南檢偵卷第57至61頁、南投警卷第19至22頁) 證明李榮裕因對證人邱建彰積欠債務,故向被告借用本案723支票後,轉讓證人邱建彰該支票以供償債,嗣證人邱建彰轉讓該支票予證人陳瑋琇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瑋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南投警卷第13至15頁) 證明證人邱建彰轉讓本案723支票予證人陳瑋琇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李佩珊於偵訊中之證述(本署113偵緝5281號卷第105至106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94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中檢112他6594號卷第71頁) 1、證明證人李佩珊僅掛名為由全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公司仍由劉哲瑋與配偶郭映亞實際經營,且證人李佩珊並無接觸公司業務,亦從未見過以由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之事實。 2、證明因由全公司對被告積欠工程款,故被告有接手經營之意,經徵得證人劉哲瑋同意後,始由被告接手經營並變更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13 證人劉哲瑋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94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中檢112他6594號卷第122至123頁) 1、證明由全公司由證人劉哲瑋與配偶郭映亞實際經營,惟證人劉哲瑋因擔心自己服刑,會影響公司形象,故委請證人李佩珊掛名登記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劉哲瑋自111年底收購由全公司,並向王道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嗣於112年初入監服刑之後,該公司之銀行帳戶、支票、支票大小章均由郭映亞保管之事實。 1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7月17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051號函暨本案705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8月1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369號函暨本案706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南投警卷第23至28頁;第36至41頁) 證明本案705、706支票均於112年6月19日遭被告申報掛失止付,嗣經證人李洧閎分別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提示兌現,台灣票據交換所均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 15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7月28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167號函暨本案713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檢112偵50968號卷第53至58頁) 證明本案713支票於112年6月19日遭被告申報掛失止付,嗣經證人邱國琮於同年7月19日提示兌現,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 16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7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132號函暨本案720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檢112偵50968號卷第57至62頁) 證明本案720支票於112年6月19日遭被告申報掛失止付,嗣經證人程珍珠於同年7月17日提示兌現,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 17 證人程珍珠與證人王俊德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3張(中檢112偵52995號卷第49頁) 證明證人王俊德因對證人程珍珠積欠債務,故向證人范復興借用本案720支票後,再轉讓證人程珍珠以供償債之事實。 18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7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075號函暨本案723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南投警卷第29至35頁) 證明本案723支票於112年6月19日遭被告申報掛失止付,嗣經證人陳瑋琇於同年7月12日提示兌現,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 19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署113偵緝5281號卷第107至112頁) 證明證人李佩珊自111年11月1日登記為由全公司代表人,嗣由全公司改由蔡忠憲接手經營,並自112年5月23日起變更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8號、第529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112偵50968號卷第127至128頁、52995號卷第103至104) 證明因為被告將本案713、720支票申報掛失止付,導致證人范復興遭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968號、第52995號案件,偵辦涉嫌侵占本案713 、720支票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