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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濎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濎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收據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ICASH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濎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4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址,拾獲何孟芸遺落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96********7904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侵占入己。(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8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ICASH點數卡1張,並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收據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收據存根聯交付店員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點數卡給張濎彧。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全管字第1642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收據存根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收據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後持之向店員行使,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收據存根聯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44頁),以表示確認消費購買實體ICASH點數卡1張,係屬具體之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收據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價值5,000元之ICASH點數

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