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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楷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楷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馬碩譽」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更正為「案經馬碩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馬碩譽」,更正為「告訴人馬碩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聲請所指之文件上偽造「馬碩譽」之署名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身分暴露,竟任意利用告訴人即其胞兄馬碩譽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通舉發單,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ND60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馬碩譽」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被 告 馬楷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楷育與馬碩譽係兄弟,馬楷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和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為警攔查並裁罰,詎馬楷育知悉其涉嫌另案經通緝,為免身分暴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馬碩譽之名義,向警員虛報「馬碩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馬碩譽之新北市○○○○○○○○○道路○○○○○○○○○○○號C8ND60490號)後,馬楷育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馬碩譽之署名,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馬碩譽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馬碩譽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稽查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楷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碩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道路○○○○○○○○○○○號C8ND60490號)、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關於違規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行政裁罰,非經被告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罪名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