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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2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4時22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保

平路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黃○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家,持本案悠遊卡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消費或服務之價金。

㈡案經黃○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杭,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中,關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於實行本案犯行(詳下述)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本案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紀錄、美聯社會員卡會員基本資料、美聯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簡訊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2、14至1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遺失本案悠遊卡,於遭被告侵占入己後,本案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分別在超商及UBIKE租借站點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與支付租賃單車費用之行為,並未再侵害告訴人除本案悠遊卡及該卡內部儲值金以外之財產法益,當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並以該卡內含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195元而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當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竟不思將上開遺失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該本案悠悠卡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衡酌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已非初犯;又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悠遊卡之價值;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復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其性

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另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該卡儲值金先後至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地點而支付消費金額共計195元等節,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所獲得之利益或購得之商品,其性質則屬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告訴人賠償金1,500元(見偵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67頁),是若再將此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所得之商品或服務【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民國115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 美聯社中和興南三店 高粱酒1瓶(175元) 2 民國115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YouBike租借站 租賃共享單車之價金(2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