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不詳處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並持有之」,應更正為「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菸彈4顆(毛重23.03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分裝罐1罐(毛重13.5315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秉森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所查扣之物品是我的,但是陳威風(音譯)、綽號威力,叫我幫他送到林口的,因為他沒有車所以他請我昨日晚上幫他從三重送去林口,並且會給我新臺幣1,000元油錢當作跑腿費。警方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我都沒有使用過。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8頁反面)。是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等物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煙彈,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是核被告黃秉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秉森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I6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外殼、分裝罐等物,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彈(內含煙油)4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34公克,取樣0.0494公克,驗餘總毛重22.984公克)。 沒收銷燬 2 黏稠狀液體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3.5315公克,驗前淨重4.4288公克,取樣0.0528公克,驗餘淨重4.376公克)。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25號被 告 黃秉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秉森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1時40分前之某時,自不詳處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19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毛重23.03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分裝罐1罐(毛重13.53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I6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及分裝罐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