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明知被害人張宗瑋為醫療從業人員,如於醫療現場發生疑義,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及與醫療人員溝通,竟未以適當方式解決,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0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之內科護理師張宗瑋素不相識,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6時58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6D21房,徒手勒住正從事醫療行為之張宗瑋脖子,並以腳踢其大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張宗瑋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宗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