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偉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在同一門市先後竊取告
訴人黃嬿如所管領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陳因肚子餓、無錢購買食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然均未返還;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泡麵、啤酒,未據扣案,價值甚微,且已經被告食用、飲用而滅失,宣告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所需勞費與之不相當,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日19時17分許 統一泡麵1碗 23元 2-1 113年11月4日7時28分許 統一泡麵1碗、金牌台灣啤酒1瓶 23元、37元 2-2 113年11月4日17時35分 統一泡麵1碗 23元 2-3 113年11月4日19時35分 金牌台灣啤酒1瓶 37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被 告 何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谷門市,徒手竊取黃嬿如擔任統一超商南谷門市店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黃嬿如於114年1月盤點時,發覺商品品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嬿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嬿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中和分局職務報告1份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同日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黃嬿如所管領之本案財物,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均未經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日19時17分許 統一泡麵1碗 23元 2-1 113年11月4日7時28分許 統一泡麵1碗、金牌台灣啤酒1瓶 23元、37元 2-2 113年11月4日17時35分 統一泡麵1碗 23元 2-3 113年11月4日19時35分 金牌台灣啤酒1瓶 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