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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政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政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刪除、新增他人傳送之pdf電子檔件內容之準文書之方式,通過修改交易相應事項結果,產生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情狀,用以彰顯另種交易憑據用意之證明,上開新增刪改內容檔件,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即變更交易相應之報價明細後,復持以作為客戶報價單而為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依循交易常規獲取相應交易利益,而以變造客戶報價單方式,所為危害社會交易文書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時,考量到被告本案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調查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11號被 告 盧政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佑與許裕銘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處之銷售業務與顧客關係,盧政佑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至114年11月初間某時許,將創大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大公司)負責人謝春霖傳送之客戶報價單pdf電子檔之準私文書,刪除原有創大公司文字下方記載之地址、電話、傳真、承辦人姓名及手機門號、品名欄位「嵌入式室內燈*2」、「擾流板」、「不鏽鋼冷凝器外罩.支架」等資訊,新增「選配:車廂加寬100mm、車廂加高100

mm、前後載重加強、嵌入式室內燈、不銹鋼冷凝器外罩.支架、安規側燈、安規蜂鳴器、安規卸貨燈」及其後方數量、單價、小計金額,並將原有「合計金額500,000、營業稅:

(空白)、總計金額:500,000」修改為「合計金額:430,000+選配89.800、營業稅:25,990、總計金額:545,790」,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列印成紙本客戶報價單,於114年11月初某時許,佯裝上開施作項目及金額皆為創大公司報價內容,出示與許裕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創大公司、許裕銘。嗣許裕銘持變造之報價單向創大公司核對發票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裕銘、被害人創大公司之代表人謝春霖、證人即被告之主管林玄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創大公司原始客戶報價單、被告變造之客戶報價單翻拍照片、統一發票、長源汽車新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又未扣案之上開變造客戶報價單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已交付與告訴人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者,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