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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HUY TAI(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HUY TAI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1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2號被 告 HOANG HUY T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HUY TAI(下稱黃輝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6月29日01時20分許,黃輝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員警因見其行跡可疑,經盤查後於其身上褲子口袋掉落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輝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濬誠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