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補
充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14年
10月17日北榮毒鑑定字第AI6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I6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警察命其交付口袋內疑似違禁品之物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坦承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相同表示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130頁),斯時員警雖懷疑被告口袋內藏有違禁物,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警方已有確切根據推論被告持有毒品,是被告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犯行之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猶向他人取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I6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I63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銷燬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承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違禁物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4包 淨重:10.6388公克 驗餘淨重:10.382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5968公克) 2 白色晶體8包 淨重:14.2650公克 驗餘淨重:14.184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5261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99號被 告 林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子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時至2時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不詳酒店內,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少爺」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愷他命8包,並自斯時持有之,並為警於114年8月20日2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之物含有愷他命成分,且2者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14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定字第AI6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I63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