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參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增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事實㈠扣案之毒品數量之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2第2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2第2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5年1月2日出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事實欄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空袋、器具,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以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37號被 告 陳威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1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汽車道下橋處板橋端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3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37號)。
(二)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31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陳威裕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3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30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32)。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