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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昱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㈡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3553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分級品項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其變更為事實變更而

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分級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周昱廷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時點為114年6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斯時均為第二級毒品,因此應依行為時之分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重量除編號1、21所示者載有淨重外,其餘均為含容器之毛重,卷內鑑定書並未記載各該毒品之純質淨重,無從認定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要件,因此仍依同條第2項論處。㈢刑之減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謝明晏購買(毒偵卷第8頁背面)。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其回覆略以: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明晏,並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該分局115年9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46906號函可證。因此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固主張:僅因對毒品好奇而購入持有,並非用以營利,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適用。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並須先依該事由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始得再依本條酌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為罰金,本案

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所稱出於好奇,為接觸毒品者常見之動機;有營利意圖者應另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未用以營利本為單純持有罪之常態,二者均非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多達4種,扣案物達21項、煙彈共21顆,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本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係初次涉犯刑事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謝明晏,可見其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對初犯者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有助於其復歸社會,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少,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建

立遠離毒品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彌補,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國家嚴令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且持有之品項多達4種、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有販賣或轉讓之意圖,犯罪情節與意圖營利者有別。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裁判時之分級為第一級毒品,其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如附表檢驗結

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其中殘渣罐、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及煙彈殼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扣案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各該毒品之煙彈殼及容器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析用罄而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黏稠狀液體 1罐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76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J5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18頁背面以下) 2 殘渣罐 1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11.2045公克) 3 殘渣罐 2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共14.7534公克) 4 殘渣罐 1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毛重8.1472公克) 5 殘渣罐 2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1.7103公克) 6 吸食器 1組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7 玻璃球 1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殘渣袋 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分裝勺 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煙彈 7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共32.0098公克) 11 煙彈 2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9.4949公克) 12 煙彈 1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毛重3.4306公克) 13 煙彈內含煙油 1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4.9717公克) 14 水狀液體 1罐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13.5642公克) 15 煙彈 1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毛重4.1135公克) 16 煙彈 8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共34.6568公克) 17 黏稠狀液體 1罐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14.3795公克) 18 煙彈內含煙油 1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5.6569公克) 19 殘渣罐 2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共9.2389公克) 20 殘渣罐 3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毛重共14.4099公克) 21 水狀液體 1罐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淨重0.2847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80號被 告 周昱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謝明晏(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等處,以不詳價格,向謝明晏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煙油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3日9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J5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及殘留毒品之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第二級毒品成分 1 黏稠狀液體1罐 淨重0.476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 2 殘渣罐1個 毛重11.2045公克 依托咪酯 3 殘渣罐2個 毛重14.7534公克 依托咪酯 4 殘渣罐1個 毛重8.1472公克 異丙帕酯 5 殘渣罐2個 毛重11.71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1組 毛重9.097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7 玻璃球1支 毛重3.82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8 殘渣袋1個 毛重0.289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9 分裝勺1支 毛重0.255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0 煙彈7顆 毛重32.0098公克 依托咪酯 11 煙彈2顆 毛重9.494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12 煙彈1顆 毛重3.4306公克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13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4.9717公克 依托咪酯 14 水狀液體1罐 毛重13.5642公克 依托咪酯 15 煙彈1顆 毛重4.1135公克 異丙帕酯 16 煙彈8顆 毛重34.6568公克 依托咪酯 17 黏稠狀液體1罐 毛重14.3795公克 依托咪酯 18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5.6569公克 依托咪酯 19 殘渣罐2個 毛重9.2389公克 依托咪酯 20 殘渣罐3個 毛重14.4099公克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21 水狀液體1罐 淨重0.2847公克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