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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羿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6通緝案號欄「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新北院胤刑錦科緝字第82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115年新北院胤刑錦科緝字第828號」如本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6所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伯羿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脫免刑事訴追,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我國,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緝案號 案由 通緝日期 1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院英刑瑞緝字第286號 傷害 113年3月15日 2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屏院昭刑慎緝字第167號 殺人未遂 113年3月28日 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新北檢貞執酉緝字第6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29日 4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新北院楓刑能科緝字第192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3年11月27日 5 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屏檢錦偵義緝字第137號 詐欺 114年1月22日 6 新北地方法院115年新北院胤刑錦科緝字第828號 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5年5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34號被 告 陳伯羿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羿前因涉犯附表所示案由,經法院、地檢署於附表所示通緝案號、通緝日期發布通緝,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禁止其出國。詎陳伯羿明知已遭通緝而不得出國,為躲避緝捕,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自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乘坐漁船方式偷渡出國逃往柬埔寨。嗣陳伯羿於115年5月20日,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入境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通緝檔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