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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程焜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警方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張德焜身分,張德焜即向警方坦承開槍事實」應更正為「警方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張程焜身分,張程焜即向警方坦承開槍事實」。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於110年間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購買本案模擬槍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5日前尚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論以行政罰,是被告於113年1月4日之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程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類似真

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甚且持之至他人居所附近擊發,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模擬槍之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模擬槍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4607946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刮卡1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為涉及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15號被 告 張程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焜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3時1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模擬槍1把、含有非制式彈殼、彈頭之子彈10顆(子彈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及空包彈12顆而持有之。嗣因張程焜持上揭模擬槍至其前妻徐莫舒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址詳卷)開槍,警方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張德焜身分,張德焜即向警方坦承開槍事實並交付模擬槍1把(含彈匣)、空包彈3顆,並經張程焜同意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空氣手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子彈10顆、K盤1個、刮卡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4607946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2212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