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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03為母子,原同住A003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其於115年6月1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時起,仍持續滯留在上開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及於115年7月27日凌晨3時7分許,在上開住處內,飲酒後持續大聲叨念、胡言亂語,影響A003睡眠,而以此方式對A0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聲押卷第12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89至91頁)、證人即被告胞姊許珮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偵卷第35頁)、被害人提出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內滯留之照片(偵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內容遠離本案住所,並

以事實欄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騷擾而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精神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商工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擔任建設公司銷售主管,搬至本案住所前獨居,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