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漢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
1顆而持有之」補充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警盤查」補充為「為警盤查,經徐漢昌同意搜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前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徐漢昌本案持有毒品遭查獲時即114年9月9日,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徐漢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斯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猶向他人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確檢出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依裁判時法已屬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J2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偵緝卷第22頁反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於警方查獲時係置放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加熱器內等情,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重量 檢驗結果 1 煙彈 1顆(毛重:4.7152公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煙加熱器 1支(毛重:19.2941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 告 徐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徐漢昌於民國114年9月9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含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