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卓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卓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反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未與告訴人呂紹隆洽談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仟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