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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43分」應更正為「下午2時4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恐嚇且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偵查中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被 告 沈家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宇與孫鎮濤前為同事,沈家宇不滿孫鎮濤將其欠款一事告知家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時43分許,在孫鎮濤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興水泥廠門口,徒手勾住孫鎮濤頸部,向孫鎮濤恫稱「要一直在門口堵你」、「只要你有出車一次便打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致孫鎮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合興水泥廠門口,徒手毆打孫鎮濤頭部及胸部,致孫鎮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鎮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鎮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