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佳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佳文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長鄭喬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喬蔚放在店長室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提款卡4張、信用卡7張、現金新臺幣4,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高佳文於114年8月20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振宇五金行(為韓鴻祥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ED燈1個、機車手機支架1個、全銅省水水波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53090卷第7至11頁、偵54619卷第7至11頁、偵緝1039卷第39至43頁、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鴻祥、鄭喬蔚、證人黃錫能、林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090卷第13至25頁、偵54619卷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空殼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3090卷第27至35頁、偵54619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趁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贓物、竊盜、傷害、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至25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個人情狀(見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度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度而遞增之情形,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高佳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提款卡肆張、信用卡柒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機車行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高佳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燈壹個、機車手機支架壹個、全銅省水水波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