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楊聖傑」之部分应更正为「楊勝傑」外,馀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窃得之物已返还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2號被 告 楊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昱帆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陳昱帆發覺此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