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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68~5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為敘明者,如下: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未遂),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26779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其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起定期向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報到,竟無正當理由,自105年11月3日起即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2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063212069號函裁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依該函文所載時段、地點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又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應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查訪,詎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26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並命1個月內辦理報到,嗣屆期被告仍未報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764、25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新北市政府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8年7月17日起,方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7385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若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此,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2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4766號卷第2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了規避另案刑事案件之執行而開始逃亡,遂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第二階段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68號114年度偵字第54569號114年度偵字第54570號114年度偵字第54571號114年度偵字第54572號被 告 A0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26779號函,通知A02應自104年5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因其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3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A02又明知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對A02施以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7385號函,通知A02應自108年8月1日起、每月1次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2僅於108年8月1日出席1次,即為規避其他刑事案件之執行開始逃亡,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其餘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0703號函、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2058號公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1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A02仍不履行;新北市政府復以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2759號函、109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0906號公告,再次命其應於109年2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A02仍不履行;其後新北市政府迭以附表編號5至8、編號9至12、編號13至16、編號17至20所示函文及公告命A02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A02均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7195號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57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判及附表所示函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等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主管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處遇計畫,屬單純一罪,請以一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 1 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7385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08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7653號公告 2 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0703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2058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08399944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23日桃警分防字第1080068468號函 3 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2759號函、109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0906號公告 4 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號卷 5 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76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11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6729號公告 6 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5410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11年9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6703號公告 7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307號函暨退回信封、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813號公告 8 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 9 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694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12年4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205號公告 10 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03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12年6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105號公告 11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927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307號公告 12 出席暨聯繫紀錄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 13 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5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313號公告 14 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256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13年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548號公告 15 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352號函暨送達證書 16 出席暨聯繫紀錄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 17 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985號函、113年7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028號公告 18 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640號函、113年8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443號公告 19 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4897號函、113年11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795號公告 20 出席暨聯繫紀錄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