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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晨友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晨友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附表所示文章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被告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擷圖、Threads社群軟體網頁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所任職公司之負

責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於網路社群軟體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資訊自主隱私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被 告 洪晨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友因其任職之昀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不知情之安晨妤與前男友A02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A02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電話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Threads社群軟體,以附表所示之Facebook暱稱「洪晨友(Ugur)」「老虎油」、Threads暱稱「tig3878」等帳號發表附表所示文章,並均刊登A02簽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有登載A02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電話)及個人照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02個人資料之相片,足生損害於A02之隱私權。經A02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觀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文章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向其前女友即被告之雇主安晨妤借款約新臺幣2000萬元未歸還而遭提告詐欺罪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28249號、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文章係被告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主觀評價,該字詞雖有貶抑之意,但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仍應給予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所發文所用文字固然粗俗不夠文雅,然而僅係在抒發不滿情緒,客觀上也無加害任何生命、身體等任何法益之恫嚇字詞,顯與刑法恐嚇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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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