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㈡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黃○騰」,更正為「黃○豪」。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新北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康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二、不採被告江承諺答辯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8月21日9時13分許,駕車至告
訴人黃○豪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大聲公在上址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即黃○騰稱「不開不要緊,林爸來潑油漆」等語,然否認恐嚇犯行,並辯稱:我與黃○騰有債務糾紛,黃○騰也有說要來我家放火,我一時氣憤才這樣說,而且事發後我也沒有去潑油漆,更沒有去找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持大聲公對告訴人及黃○
騰說「不開不要緊,林爸來潑油漆」等語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大聲公對告訴人及黃○騰所稱「不開不要緊,林爸來潑油漆」之言論,該言論中已明確表示如告訴人或黃○騰不聽從被告之要求,被告未來將對其等實施潑漆之犯罪行為,該言論核屬惡害通知。且該言論依照社會通念之判斷,一般人在接受未來恐遭潑漆之通知後,多數人均會感到畏怖,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其在被告發表前揭言論後覺得心生畏懼(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前揭在告訴人家門口發表言論之舉,實已令一般人感覺其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是一時氣憤且後來沒有實際潑漆,然行為
人於傳遞惡害通知後,是否實際實施加害行為,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約28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當知悉發表前揭言論,足使他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是基於不滿或氣憤之情緒而為本案行為,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子事項,並無可解免於被告主觀上恐嚇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理性循合法程序實現債權,
竟持大聲公對告訴人及黃○騰發表惡害通知之言論,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衡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97號被 告 江承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諺因不滿黃○騰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9時13分許,駕駛其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騰與其兄黃○騰及家人同住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持大聲公以臺語大喊:「不開不要緊,林爸來潑油漆」等語,使黃○騰、黃○騰及家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騰、黃○騰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黃○騰訴由新北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承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址,並持大聲公對該戶大喊上開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黃○騰欠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拒不歸還,伊去找黃○騰,黃○騰還稱要到伊家放火,伊一時氣憤才這樣說,且事發後伊也沒有再去上址,伊沒有恐嚇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持大聲公對屋內罵髒話、要求屋內之人叫兒子出來處理,問對方是不是啞巴,並稱不開門沒關係,其要來潑油漆,並未見有被告所稱與黃○騰對話、黃○騰說要去其家放火之情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