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城翌
宋先峰
林志謙
簡騰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A05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7號錢」應更正為「7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與同案少年簡○宗(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葉○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本案被告A04、A05、A06、A07與少年簡○宗、葉○雄,於113年8月17日之週六下午時段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渠等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後,乃追逐、毆打逃離現場之告訴人,被告A07更持酒瓶1只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挫傷、鼻出血等傷害,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A04、A05、A06、A07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衡諸被告等人係出於私人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受害對象僅告訴人1人,尚未波及其他不特定人,被告4人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7頁至第165頁),對其等犯行所生法益損害已有相當之彌補作為,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4人犯行,被告4人攜帶兇器犯該項罪名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被告A04、A05、A06、A07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簡○
宗、葉○雄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第191頁),被告A04、A05、A06、A07與少年簡○宗、葉○雄共犯本案,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屬偶發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坦承犯行,被告4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等人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匯款紀錄、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尚無擴大、失控之情形,暨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損失,因而獲其諒解,堪認被告4人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但其等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達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是本案依被告4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A07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事端,僅因私人糾紛即恣意聚眾違犯本案,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危害公眾安寧及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A04、A05、A06、A07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總計給付告訴人12萬元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匯款紀錄、調解筆錄等可考,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緩刑與否之認定:⒈被告A05、A06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賭博案件,各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而經告訴人皆同意宣告緩刑,足見其等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且前無相類妨害秩序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A05、A06、A04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A05、A06、A04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A05、A06、A04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⒉被告A07前因賭博、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
㈥、又扣案酒瓶1只固為被告A07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A07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該酒瓶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05、A06、A07、簡○宗、葉○雄共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全家超商永和教室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往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逃逸,被告A04、A05、A06、A07、簡○宗、葉○雄竟追逐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攻擊圍毆告訴人,期間被告A07並持酒瓶砸向A03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A04、A05、A06、A07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A04、A05、A06、A07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撤回其對被告A04、A05、A06、A07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第145頁至第14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A04、A05、A06、A07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A0
4、A05、A06、A07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7及簡○宗(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之父親,A05則係A04之女婿,A06、葉○雄(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A04之友人,其等與A03素不相識,緣簡○宗與A03在遊玩網路遊戲時發生金錢糾紛因而相約談判,簡○宗竟夥同A04、A05、A06、A07、葉○雄共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全家超商永和教室店與A03發生爭執,A03見狀往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逃逸,A04等6人竟追逐A03,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錢,徒手攻擊圍毆A03,期間A07並持酒瓶砸向A03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挫傷、鼻出血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酒瓶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為被告A07及同案少年簡○宗之父親,被告A05則係其女婿,被告A06、同案少年葉○雄則為其友人。其等一同前往赴約與告訴人A03談判,而於上開時、地圍毆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一同前往赴約與告訴人A03談判,而於上開時、地圍毆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一同前往赴約與告訴人A03談判,而於上開時、地圍毆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一同前往赴約與告訴人A03談判,而於上開時、地圍毆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少年簡○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同案少年葉○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之酒瓶1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A06、A04、A05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4、A05、A06、A07與同案少年簡○宗、葉○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A07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扣案之酒瓶1支,係被告A07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A04、A05、A06、A07與同案少年簡○宗、葉○雄為相識之親友,可得知悉其等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