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4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8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大寬、陳世達、洪菖佑等3人(下稱楊大寬等3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同時對楊大寬等3人為攻擊之犯行,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於113年7月間為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8號案件偵查(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7號案件審理),經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蔡員(即被告)主要之心智障礙為自閉症與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是源於發展階段之疾患,使個案在認和、情緒調節、社交、學業或工作能力上皆受不同程度之影響,隨經驗學習能對生活事件產生有限之適應能力。如同蔡員過往多次性騷擾事件,雖已屢次予以警告,仍難以出現如常人般可透過情緒及理智作出深刻的理解與反思,在缺乏有嚇阻力的情境時,往往不顧其後果而有衝動行為發生。蔡員對本案發生過程難以詳述,但針對要害且反覆攻擊的手法,顯示應仍有部分辨識自身行為之能力;然其心智障礙會影響其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之能力,可能在面對情緒壓力或強烈衝動時難以抑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進而做出不法行為」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易卷第45至57頁)。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醫療疾病史、家族史與犯罪史等,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診斷性會談與評估,及參酌社工師精神鑑定紀錄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智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非就本案所為,然考量被告上開另案犯罪態樣與本案相似,均為暴力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是上開精神結論於本案應有適用。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心智障礙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致公務員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心智障礙會影響其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之能力,可能在面對情緒壓力或強烈衝動時難以抑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進而做出不法行為等情,固載於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甚明。惟按以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另案因殺人未遂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同一原因經本院宣告監護5年,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此監護宣告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重複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為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53分許,在忠一舍26房內,與同房收容人發生肢體衝突,上開監所之執勤人員林清海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上開舍房前了解狀況。(一)A03明知林清海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遽然將手自瞻視孔伸出攻擊林清海,致其受有胸部及下巴挫傷之傷害。(二)嗣上開監所中央台值勤人員楊大寬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A03帶離上開舍房時,A03明知楊大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上前緊咬楊大寬之左腋下,致其受有左腋下咬傷之傷害;上開監所在場執勤人員陳世達、洪菖佑見狀,隨即緊急支援壓制A03,A03明知陳世達、洪菖佑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陳世達、洪菖佑,致陳世達受有下巴及下唇黏膜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洪菖佑則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A03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具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攻擊林清海、楊大寬、陳世達、洪菖佑之事實。 2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書 證明被告為受刑人及案發情形等事實。 3 管理員林清海、楊大寬、陳世達、洪菖佑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管理員林清海、楊大寬、陳世達、洪菖佑攻擊之過程。 4 被害人即管理員林清海、楊大寬、陳世達、洪菖佑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管理員林清海、楊大寬、陳世達、洪菖佑,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