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仲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 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 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被 告 張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15年5月27日15時2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仲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2)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仲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