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7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貳瓶(毛重共計參拾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柏燊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特」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瓶(共計毛重33.1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5年3月26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柏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煙油2瓶,始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5709403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所附115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115偵11649號卷】第1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一卷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7600號鑑定書各1份(見高雄地檢115偵11649號卷第57至61、63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猶向他人取得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毛重;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附之115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第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案查扣之煙油(毛重33.1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15偵11649號卷第63至68頁),而承裝該大麻成分煙油之煙油瓶,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育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