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献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献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窃得之物已返还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72號被 告 呂献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献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1日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妍鑫商行倉庫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若妍所管領置放在鐵捲門前之貨物2箱(內含「極限爆燃亮妍小粉水」40盒、「Mufasa全陶瓷內膽磁力攪拌杯」9個、「MONCLOS沙龍蓬鬆洗髮露」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6,27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若妍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献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住處外面暨失竊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